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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位诉被告王志抚养费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位,王志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720号原告:王位,男,200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北小区。法定代理人:张大梅,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北小区。被告:王志,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原告王位诉被告王志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位的法定代理人张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王志与母亲张大梅于2003年经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父亲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每月100元,但一直未给付,现原告已上高中,费用增加,故要求父亲每年承担抚育费12000元,每年1月份给付。被告王志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王志与母亲张大梅于2003年经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父亲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每月100元。2011年增加至每月400元。现原告在大庆市读高中,相关学习费用增加。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现已读高中,费用增加,且物价上涨,每月400元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故对原告增加抚育费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自2017年6月1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60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至该子女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东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