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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天全与伍永娥、张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全,伍永娥,张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097号原告:张天全,男,193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楼,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永娥,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张伟伟,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张天全诉被告伍永娥、张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永娥、张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36750元,合计8675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原告保留起诉后续利息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被告伍永娥与其丈夫张顺林为建造澡堂及幼儿园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1.5%,并有张顺林书写条据,后张顺林病故,经催要被告伍永娥补写条据,但至今未还,并且幼儿园由被告张顺林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即被告张伟伟继承,因此两被告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伍永娥、张伟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伍永娥的问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对被告伍永娥提交的证据中的卖房还款协议由于其属于书证,被告伍永娥应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愿意鉴定,而被告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并且协议内容仅显示债务人愿意卖房偿还债务,债权人愿意将卖房款按照百分比来分配,但未显示对债权债务及百分比有明确约定,而被告伍永娥也未到庭对该份证据进行说明和补充举证,因此本院无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从而也无法对被告伍永娥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张顺林(又名张洪)以建造澡堂和幼儿园为由向原告张天全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暂定为两年,并约定如到期不换,愿用门面房抵押。后张顺林病故,原告向张顺林的妻子即被告伍永娥(又名伍小丽)催偿,被告伍永娥知晓存在该笔借款,遂在借条上重新签字确认,但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张顺林以建造澡堂及幼儿园为由向原告张天全借款并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虽然张顺林去世,但是其妻子即被告伍永娥知晓该笔借款并在借条上重新签字确认,现借款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伍永娥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867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借款人张顺林所建的幼儿园在张顺林去世后由被告张伟伟继承,故被告张伟伟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是由于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庭审时原告陈述对于建造幼儿园的时间不清楚,幼儿园入的是张伟伟的名字,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采信。被告伍永娥、张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伍永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张伟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永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全借款本息共计86750元;二、驳回原告张天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伍永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昭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婷婷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