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春诉被告高永爱、刘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春,高永爱,刘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933号原告:赵小春,女,198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六居委*组***号。被告:高永爱,女,196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党校巷内。系借款人杜成秉妻子。被告:刘学芳,女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五居委*组***号。系担保人。原告赵小春诉被告高永爱、刘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春、被告高永爱、刘学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高永爱偿还���告贷款本金8万元,约定月利率20‰,承担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刘学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借款人杜成秉(已亡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刘学芳为担保人,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杜成秉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10日,同日又给原告偿还了2万元的借款本金。因杜成秉去世,高永爱为杜成秉的妻子,其拥有丰厚的财产,故诉至法院。被告高永爱辩称,杜成秉是我丈夫,已经在2016年11月26日去世的,但是户籍没有注销。该借款我不知道,杜成秉生前从来没有给我说过,我不承担偿还责任,我也没能力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刘学芳辩称,承认该笔借款,自己作为保证人属实。原告赵小春围���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7)陕0824民初1972号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借款人杜成秉与被告高永爱系夫妻关系,杜成秉2016年去世。第二组,贷款条一支,内容为“今贷到赵小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利息月利2000元,杜成秉贷款人20141月28日,保人刘学芳2014.1.28号。收到利息壹万贰仟元整,清至2014年7月28日(收款日期8.26号)。2014年12月10日.之前利息全清.今日起贷8万.从今日算起”。证明:杜成秉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赵小春借款10万元整,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10日,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2万元,被告刘学芳为担保人,借款剩余本金及其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高永爱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借款不予认可,借款我不知道,杜成秉生前从来没有给我说过,我不承担偿还责任,我也没能力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刘学芳质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借款人杜成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刘学芳为担保人,写有借款条据一支。借款后,杜成秉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10日,同日又给原告偿还了2万元的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高永爱与借款人杜成秉系夫妻关系,借款人杜成秉于2016年11月去世。本院认为,借款人杜成秉向原告赵小春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学芳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保证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因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刘学芳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永爱与借款人杜成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借款人杜成秉已经去世,但是借款是发生在其与高永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高永爱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永爱辩称,借款其丈夫杜成秉在生前没有给自己说过,自己不承担偿还责任,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永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小春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学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高永爱、刘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登峰审判员 艾 婷审判员 樊 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峻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