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328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宝马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经龙凤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婚姻存续期间的宝马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将车辆开走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已将宝马车出售给第三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车款。被告陈某某辩称,宝马车在出售之前是登记在我名下,离婚时把所有权给了原告,把使用权给了我,原告偿还车贷期间一直都有逾期,为了不影响我征信,我就同原告协商以11.5万元价格将车辆买回来,我现在已经给了原告8.5万元,尚欠原告3万元。为了偿还贷款,我已把车卖了16万元,我偿还6万元车贷,现车贷已经偿还完毕。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涉案的黑EJX8**号宝马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手机短信1组。欲证明,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车辆购买回来,被告承诺给原告11.5万元,剩余6万元贷款由被告偿还。由于被告个人原因只给了原告8.5万元,现在尚欠原告3万元未给付。原告质称,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通过支付宝给我付款8万元。证据二、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3页。欲证明,宝马金融有逾期贷款没有偿还,离婚时约定车辆贷款由原告偿还,因为车辆登记在我名下,对我的信用造成了影响,所以我把车卖了。原告质称,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黑EJX8**号宝马汽车系2014年购买,登记在被名下。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黑EJX8**号宝马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使用权,婚后全部债务由原告偿还。2016年9月原、被告经过短信沟通,原告同意以17.5万元的价款将车卖给被告,车辆的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再给付原告11.5万元。此后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付款8万元,并偿还了车辆剩余贷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该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人应按协议履行。2015年5月11日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黑EJX8**号宝马汽车归原告所有,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因此二人离婚后黑EJX8**号宝马汽车所有权归原告。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短信可知,2016年9月原、被告通过短信沟通,原告同意以17.5万元的价款将车卖给被告,车辆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再给付原告11.5万元。上述意思表示系原、被告自愿做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对二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人应按上述意思表示履行自己义务,即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1.5万元并偿还车辆贷款。现被告已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车款8万元,并偿还了车辆贷款,履行了部分义务,原告再主张车辆所有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尚未给付原告的3.5万元车款,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剩余宝马车款3.5万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丽人民陪审员 杨 月人民陪审员 曹书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扬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