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何培植与肖玉琼、申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培植,肖玉琼,申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900号原告(反诉被告):何培植,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肖玉琼,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被告(反诉原告):申浩,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11号。负责人:邓开彪,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何培植与被告(反诉原告)肖玉琼、申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培植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肖玉琼、申浩的诉讼代理人杨国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培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其的经济损失373228.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13时49分许,被告肖玉琼驾驶湘M2**26小车与原告驾驶的湘M×××××号二轮摩托车在祁阳县浯溪镇××与××路交汇处发生撞碰,造成原告受重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身体损伤程度,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祁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玉琼负主要责任,原告何培植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祁阳县中医院和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30325.90元。鉴于原告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73228.13元。原告因自己的损失不能得到赔偿,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肖玉琼、申浩辩称,自己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大小及其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法院应依法核实予以判决。肖玉琼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何培植返还其多垫付的医疗费6060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何培植驾驶湘M×××××二轮摩托车因与反诉原告肖玉琼驾驶的湘M×××××小轿车发生撞碰而受伤,反诉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02000元。按过错责任大小,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只能是141400元,故反诉原告多垫付的60600元,反诉被告何培植应当返还。反诉被告何培植辩称,反诉被告受伤的损失高达六十多万元,在没有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缺乏事实基础。同时,反诉被告何掊植的起诉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而反诉原告反诉的请求却是垫付款返还纠纷案件,反诉与本诉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其反诉。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必须有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必须依法通过年检、年审,被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即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费补助、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附加指数、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员参照的行业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等,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含有医保比例的自付药品费用,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赔偿范畴。四、原告损失的赔偿顺序,首先应由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再按按事故主、次责任,原、被告分担赔偿损失额。五、原告的损失已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湘M×××××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了无过错赔偿责任,可其还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湘M×××××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何培植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事故车辆投保的基本情况;2、祁公交认字(2016)第151号责任认定书,拟证实原告何培植与被告肖玉琼所负的事故责任;3、法医鉴定结论,拟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损伤程度,医疗费的认定方法,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的限额,以及应该给予的营养补助费用;4、车旅费发票、住宿发票及住宿费收据、租房协议、购房合同、营业执照、蒋春云身份证等,拟证实原告因治伤所用的车费、租房用的住宿费,及其在祁阳县城连续居住生活时间达一年以上的事实;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据,拟证实原告何培植请伍开娥护理72天,花护理费15840元;6、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明,拟证实原告何培植受伤前曾扶养和抚养的人有其母亲钱春花,女儿何婷;7、何培植的门诊病历及湖南省脑科医院的智力检测分析报告,拟证实原告受伤及智力受损的情况;8证人周军、于建红、屈先保的证言,拟证实原告何培植受伤前的三年在祁阳县城从事建筑行业。肖玉琼、申浩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肖玉琼的驾驶证、申浩的行驶证、保单,拟证实被告肖玉琼具有驾驶小车的资格,被告申浩为湘M×××××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祁阳县中医院的医药费发票,拟证实被告肖玉琼、申浩为原告何培植垫付了祁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4605.96元;3、永州市中心卫生院的医药费发票,拟证实被告肖玉琼、申浩为为原告何培植垫付了永州市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192829.90元。人保财险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拟证实原告何培植、被告申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何培植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除智力障碍鉴定为七级残疾及自购药品外,被告没有异议,故没有异议的证据应当采信。证据3中原告的智力障碍残疾为七级,但其七级残疾的结论得出,系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而该鉴定机构对此不具备鉴定资格,故该证据中的智力障碍为七级残疾不予采信;该证据中原告在祁阳县龙大药房的自购药品,应认定为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后续医疗药品,在祁阳县润民大药房的自购药品与法医规定的用药范畴不符,故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中的车旅费发票,其中的三份租车证明,证实其2016年8月3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14日,从祁阳租车到冷水滩往返10趟,花车费1000元,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因为原告何培植此时正在住院治疗期间,不可能经常来回于祁阳至冷水滩之间,故其缺乏证明力。陪护人员蒋春云住宿费1440元的收据,亦不能认定。因为,作为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已在护理费赔偿项目中予以考虑。原告的证据5即护理人员伍开娥开具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7即湖南省脑科医院的智力检测分析报告,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原告以此作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于法不符。原告的证据8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其他的证据不存在冲突,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其证明效力应当采信。肖玉琼、申浩提供的证据,原告何培植、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其真实性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证据,原告何培植、被告肖玉琼没有异议,应当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6年6月10日13时49分,被告肖玉琼驾驶湘M×××××小型轿车与原告何培植驾驶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祁阳县浯溪镇××与××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肖玉琼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培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何培植身体受伤,右侧肢体肋力3-4级,构成为七级残疾;左侧颅骨开窗(颅骨缺损)8cm×10cm,为十级残疾;伤后需休息治疗10个月,1人护理5个月;伤后医疗费截至2016年12月12日止,按就诊医院正规发票核实认可,还需要另增加后期医疗费4000元;原告需要给予营养补助费5000元。3、何培植受伤在医院治疗所用的医疗费用共计为204847.30元,其中原告何培植垫付的医疗费用为7411.50元,被告肖玉琼、申浩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97435.86元;原告支付的法医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5天,住院治疗时间为74天。4、原告何培植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其已在祁阳县城连续居住生活时间达一年以上。5、原告何培植受伤前曾被其扶养的人有其母亲钱春花,女儿何婷,钱春花出生于1940年4月28日,何婷出生2004年6月2日。钱春花的扶养义务由原告何培植与其兄何培元共同承担;何婷的抚养义务由何培植与其妻蒋春云共同承担。6、原告受伤在住院期间请专人护理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7、原告何培植所有的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肖玉琼的湘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8、原告何培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除其请求赔偿的损失外,还有被告肖玉琼、申浩垫付的医疗费197435.8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执焦点是:一、原告何培植受伤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是否要对原告何培植受伤的损失在湘M×××××小型轿车和湘M×××××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分别承担无过错赔偿赔偿责任。三、被告肖玉琼、申浩的反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首先,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原告受伤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药费为7411.50元;2、法医鉴定费为1500元;3、残疾赔偿金为256528.80元;4、误工费为22342.00元;5、护理费为17705.8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7、交通费为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970.65元;9、营养补助费为5000元;10、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11、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根据此规定,原告何培植驾驶湘M×××××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肖玉琼驾驶湘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由湘M×××××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能再由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何赔植的湘M×××××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何培植,相对摩托车来说,何培植是该摩托车的本车人员,也是被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其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因此,反诉被告肖玉琼、申浩以本诉原告何培植为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多垫付的医疗费,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综上所述,原告何培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63158.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损失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43158.78元,由被告肖玉琼赔偿70%,即计人民币为170211.15元。被告肖玉琼因驾驶的湘M×××××小轿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付。按照反诉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反诉原告肖玉琼垫付的医疗费应为197435.86元,反诉被告何培植应当承担的为59230.76元,故反诉被告何培植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何培植要求被告申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已明确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何培植的损失120000元,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何培植的经济损失170211.15元,共计人民币290211.15元。二、由反诉被告何培植返还反诉原告肖玉琼多垫付的医疗费59230.76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反诉被告何培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8元,减半收取3449元,由原告何培植负担700元,被告肖玉琼负担27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反诉原告肖玉琼负担50元,反诉被告何培植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铁球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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