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诚香与吴月芳、卢冠其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526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冠其,吴月芳,周诚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冠其,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月芳,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栋,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诚香,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盘瑞华,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全,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卢冠其、吴月芳因与被上诉人周诚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5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冠其、吴月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诚香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裁定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周诚香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卢冠其与周诚香之间从来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不存在的事实作出的错误判决,应当予以撤销。2.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严重不足。一审中周诚香共提供了三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欠条》、《声明》和当庭提交的《录音》两段。其中,卢冠其、吴月芳认为《声明》和《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若仅凭一份《欠条》即判定卢冠其与周诚香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实属儿戏。实际上,卢冠其、吴月芳认为,周诚香并未能于一审中就其主张完成完整的举证责任,应当承当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一审法院亦无足够的证据以判决支持周诚香的诉讼请求。3.关于《录音》证据。周诚香于一审庭审时提交的两段《录音》并未出现在一审判决书中,请贵院依法、依职权审查相关程序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同时亦请贵院依法、依职权审查两段《录音》本身的关联性和合法性。4.一审法院应采纳卢冠其、吴月芳一方关于追加案外人黄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申请。我方认为黄某(周诚香的丈夫)是能使司法审判机关查清本案案件事实的重要的诉讼参与人,故现再次申请追加黄某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5.吴月芳不应对讼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吴月芳不应对讼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1)《欠条》、《声明》上均无吴月芳的签名;(2)吴月芳对讼争欠款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并不知情;(3)讼争欠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之中,而是卢冠其一欠下的赌债。6.关于防范恶意诉讼。司法审判机关应切实落实周诚香的举证责任,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只有《欠条》等孤证的案件,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周诚香辩称:我方不同意卢冠其、吴月芳的上诉请求,卢冠其、吴月芳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周诚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卢冠其、吴月芳向周诚香归还借款16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卢冠其、吴月芳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卢冠其向周诚香借款,并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周诚香收执,该《欠条》载明:兹欠周诚香人民币164700元,此款要在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支付。后因卢冠其未依约清偿借款,周诚香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周诚香提供其与黄某的结婚证、卢冠其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声明》证明借款发生在2012年,卢冠其经追讨未还借款而提出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交给周诚香的丈夫使用。《声明》记载:卢冠其自愿将宝马牌粤A×××××小车交给黄某使用。周诚香又述称卢冠其立下《欠条》后将车辆取回,《欠条》记载的借款是2012年分三次现金交付共160000元,另4700元是抵押车辆的停车费。周诚香明确主张利息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卢冠其又抗辩通过银行转账向周诚香归还过24000元到25000元,要求庭后7天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但未提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卢冠其立下《欠条》确认欠周诚香164700元,周诚香持《欠条》主张卢冠其偿还借款,周诚香对其主张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卢冠其对出具《欠条》的原因,辩称《欠条》记载的款项属卢冠其欠黄某(周诚香的丈夫)的赌债,并已支付过24000元至25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卢冠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黄某进行赌博,对卢冠其申请追加黄某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周诚香的主张予以采信。现《欠条》约定的2014年9月15日还款期限已届满,卢冠其应按《欠条》的记载向周诚香偿还借款,周诚香自认《欠条》中的164700元作为借款交付部分为16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周诚香主张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双方在《欠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诚香述称卢冠其已支付4000元利息,故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关于吴月芳是否应与卢冠其共同还款的问题。根据卢冠其、吴月芳向本院提供的户口薄,二人属夫妻关系,且卢冠其出具《欠条》确认欠周诚香债务发生在卢冠其、吴月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卢冠其、吴月芳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是卢冠其个人债务,为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卢冠其、吴月芳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冠其、吴月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160000元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给原告周诚香。二、驳回原告周诚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原告周诚香负担58元,被告卢冠其、吴月芳负担1980元。”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卢冠其、吴月芳表示《声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抵押的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未指明是欠款关系。卢冠其、吴月芳申请追加案外人黄某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卢冠其、吴月芳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卢冠其、吴月芳上诉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诚香为证明借款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为证,卢冠其、吴月芳虽然认为该款项属于赌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卢冠其、吴月芳申请追加黄某为第三人,但本案《欠条》所记载的债权人为周诚香,无证据显示黄某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卢冠其、吴月芳亦表示其作出的《声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追加申请不予采纳。卢冠其、吴月芳上诉认为吴月芳不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产生于卢冠其、吴月芳婚姻存续期间,且卢冠其、吴月芳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卢冠其的个人债务,以及该债务存在虚假或者非法之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卢冠其、吴月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上诉人卢冠其、吴月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欢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亚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