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马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马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0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熊津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莹,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马战军,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马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岚、王雪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马战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4656.6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25000元(按5%计算);2、被告马战军支付律师费40373元(按8%计算)、公证费32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战军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编号:920162014009556】,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额度借款50万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此外,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1日,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现被告马战军逾期未归还利息,已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宣布提前终止全部借款额度,并要求被告马战军偿还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马战军向原告提交《经营性微贷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通过新网上银行系统签订了《额度借款合同》(编号:920162014009556),主要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1日,贷款利率采浮动比率方式,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来确定年利率,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为4656.66元)。另,原告就向被告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产生公证费300元。上述事实,有《额度借款合同》、对账单、公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马战军发放了借款50万元,被告马战军未按约支付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322元,该费用实际产生且提交了公证书及发票予以证明实际产生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战军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交该费用的具体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约定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等,本院均已支持,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了弥补,且原告未证明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战军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17日为4656.66元,应按编号为920162014009556《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公证费3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4元、保全费3431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马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