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曾维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3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维平,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0年12月、2014年7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年二个月,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维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某某、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曾维平在重庆市巴南区,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85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和两小包共计净重0.46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陈娟处查获上述疑似毒品,从曾维平处查获上述毒资和三星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维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毒品、毒资、手机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曾维平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维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3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维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维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维平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维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二、没收涉案的毒品1.31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晓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