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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雪与刘秀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刘秀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135号原告:陈雪,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陈雪与被告刘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陈雪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第二项即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刘秀无异议,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告陈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武、被告刘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濉溪县××山路与北××交叉口东南角、××家园××#××室,房地权证为濉房字第××号房地产属原告个人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2.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原告的父亲出资5万元(2009年10月份贷款11万元)为原告个人购买了濉溪县万隆家园1#602号房产,贷款发生后一直由原告个人支付银行贷款的本金和利息,2012年10月25日在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登记,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2009年10月原被告举办仪式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2013年3月双方正式分居,2016年10月11日濉溪县法院调解孩子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仍居住在原告房屋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刘秀辩称,不同意搬出。陈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房产证档案、中国银行住房贷款合同、对账单一组,证明位于濉溪县××山路与北××交叉口东南角××家园××#××室房产属于陈雪个人所有。2、(2016)皖0621民初375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已经正式分居、非婚生子刘昱辰由刘秀抚养。刘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1、首付款的收据、办理房产证的收据,证明实际是刘秀给陈雪的现金,让陈雪去办理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刘秀对陈雪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登记所有人有异议,2012年10月25日办理房产登记时,双方之子已经两周岁多,陈雪提交的是单身证明,双方当时只是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举行了婚宴;对银行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还款有异议,虽然每次都是以陈雪的名义还款,但是出资人是刘秀。对证据2无异议。陈雪认为刘秀所举证据1,首付款收据载明的时间是2009年8月16日,双方尚未同居,两份收据的缴款人均是陈雪,与刘秀没有关系。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陈雪所举证据1与刘秀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证实2009年8月16日,陈雪支付首付款5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按揭贷款,后陈雪偿还房贷,2012年10月涉案房屋登记在陈雪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陈雪支付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安徽省濉溪县××山路与北××交叉口东南角、××家园××#××室,2009年,陈雪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人为陈雪,贷款11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后通过陈雪名下的帐户偿还贷款本息至今。2012年10月25日,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房地权证为濉房字第××号,登记权利人为陈雪,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09年10月,陈雪、刘秀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4日,生育一子刘昱辰,2016年10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刘昱辰随刘秀生活,刘秀现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位于安徽省濉溪县××山路与北××交叉口东南角、××家园××#××室房屋物权明确,房地权证为濉房字第××号,该房属陈雪单独所有,陈雪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而刘秀居住于该房内,侵害了陈雪的物权,故对于陈雪要求刘秀立即搬出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秀辩称,陈雪购买该房时,实际由刘秀出资,陈雪偿还购买该房的按揭贷款,实际是刘秀将钱款交付给陈雪,由陈雪偿还,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刘秀上述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自行搬出位于安徽省濉溪县烈山路与北环城交叉口东南角、万隆家园1#602室、房地权证为濉房字第××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泽禹附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