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伍军林、粟小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伍军林,粟小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220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何良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XX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XXXX,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伍军林,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XXXXXX。被告:粟小君,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XXXXXX。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伍军林、粟小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军林、粟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8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19日的欠息197.6元和逾期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0日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9月18日,分10期还款,月利率1.99%,按《还款时间表》还款。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归还了仅归还了第1期本息和第2期的部分利息160.6元,余款未还。《借款合同》第13.1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应按逾期未还总额的0.2%乘以逾期天数支付逾期违约金,第13.4条约定,当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全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和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和费用。被告伍军林、粟小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实有所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含《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附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载明:各期还款时间在2016年12月、2017年6月为各月19日,2017年1月至5月、7至8月为各月17日,2017年9月为当月18日,每期应还本金2000元,应还利息依次为424.5元、346.3元、329元、260元、246.8元、199元、175.1元、111.4元、82.3元、4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依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属法人与自然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至法庭辩论终结逾期四期,原告有权主张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返还本金余额和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标准,被告还应支付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未付欠息197.6元,从2017年1月20日至还清借款为止应计利息、违约金超出折算年利率24%,原告以此为限主张违约金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军林、粟小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二、被告伍军林、粟小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1月19日应付欠息为197.6元;2017年1月20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应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被告伍军林、粟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尹伶庭审记录员何燕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