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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6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金东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金东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6907号原告刘月,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前营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艳军(刘月之母),194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东前营村农民。被告金东日,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朝鲜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刘月与被告金东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单位职工,被告系该单位厂长的哥哥。在2017年2月27日上班期间因工作事宜被告将原告打伤。因被告之弟系该单位领导其有仗势欺人之事实。该事情发生后甘棠派出所出警。该事故发生地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小豆村北桥饰门厂单位内。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拒赔。现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6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100元。被告金东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8时许,金东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桥饰木业公司厂房内,因琐事将刘月打伤,经鉴定刘月伤情暂定为轻微伤。2017年3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京公通行罚决字【2017】00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金东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处罚。另查,刘月于2017年2月27日,3月1日、5日、8日、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2017年3月2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2、休息一周”。金东日已支付刘月医疗费2000元。2016年8月20日,刘月获得工资3688元。2016年9月20日,刘月获得工资4895元。2016年10月20日,刘月获得工资4664元。2016年11月19日,刘月获得工资5145元。2016年12月20日,刘月获得工资3665元。2017年1月12日,刘月获得工资5590元。经核实,刘月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11.31元(含金东日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误工费1843.13元,以上共计4454.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票据、门诊综合病历、诊断证明书、【2017】001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东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金东日将刘月打伤,致刘月受轻微伤,对于刘月的合理损失部分,金东日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刘月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刘月主张的误工费,其中误工期本院按其实际就医治疗天数5天及医嘱载明的休息一周计算,误工费标准按其事发之前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刘月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东日除已支付原告刘月人民币二千元外,再赔偿原告刘月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刘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月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金东日负担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冬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