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戴某、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石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梅,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梅,被上诉人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戴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其一,石某在起诉离婚当天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期间隐瞒戴某,先后将夫妻共同财产61万元转移到其妹妹石祖艳名下并以石祖艳名义购买理财产品,此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二,购买理财产品的16.7万元系石某从外地银行转存过来的,这笔钱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分割的财产且戴某并不了解这笔钱的存在。其三,石某在离婚前变卖车辆的行为戴某并不知情。上述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均未予以认可。石某答辩称,戴某在双方离婚前对涉案财产全部知晓,其与戴某离婚时没有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财产已经做出明确约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因此,根据离婚协议涉案财产全部归石某所有,戴某要求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离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戴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履行。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石某将夫妻共同存款610000元,分给戴某400000元;2、判决石某将在明光工商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167000元,分给戴某100000元;3、判决石某变卖的轿车价款128000元,分给戴某10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戴某、石某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月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离婚时,双方已对房产、存款、债权、债务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且双方在当时均知道对方掌控的财产情况后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即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双方各自手中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离婚后,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法庭审理中,戴某未向法庭提供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书对离婚的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戴某在向法庭提供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的证据以及离婚协议被变更或撤销前,该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由于离婚协议对争议财产已进行约定,故戴某请求分割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戴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戴某要求分割共同存款40万元、理财产品10万元、售车款10万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戴某、石某在安徽省明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在协议书上注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内容,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因此,该份协议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戴某提供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的证据以及离婚协议被撤销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戴某要求分得共同存款中的40万元、理财产品中的10万元、售车款中的10万元。经查,关于银行存款:戴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邮政银行的44万元存款是其本人存的,工商银行的17万元存款是其本人存在石某名下的,故该部分银行存款其应当是知情的。关于售车款,戴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起草离婚协议时因双方有二辆车,故约定车辆归个人所有,就不写在协议上了,石某对此予以认可。关于理财产品:理财产品系石某用其名下的银行存款购买。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于存款已经有明确约定即“双方各自手中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应依照双方约定;关于售车款,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协议上没有明确车辆如何分割,但实际上双方口头已有约定,故应当视为双方已对车辆作出处分。戴某上诉称签订离婚协议时石某告诉其手中的钱已被消费完毕,石某对此说法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戴某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莉莉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