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涂兴国与广西银河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厦门中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兴国,广西银河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厦门中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林水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初20号原告:涂兴国,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广西银河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文昌路26号东郡1栋金册大厦6楼1、2、3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先良。被告:厦门中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禾路589号银聚祥邸3层。法定代表人:陈朝旺。被告:林水雄,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涂兴国与被告广西银河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厦门中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涂兴国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涂兴国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涂兴国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涂兴国负担。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林 勤)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 员( 徐佳 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