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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长付与XX义、董克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付,XX义,董克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724号原告:李长付,男,195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义,男,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董克扬,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557433186。诉讼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高奎,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付与被告XX义、董克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义、董克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636.5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14时许,原告李长付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安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棚镇太山庙路段时,与相向被告董克扬驾驶的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克扬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货车属被告XX义所有,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4日14时许,原告李长付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沿安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棚镇太山庙路段时,与相向被告董克扬驾驶的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2日在桐柏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提交该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计款12284.91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复印件提出异议。经本院到桐柏县第二医院调查核实,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款额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注册日期为2009年3月11日,登记车主为XX义。该车辆由XX义于2011年7月28日转卖给唐新东,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该车经多次转卖,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实际所有人为董克扬。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3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医疗费用估价为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浙商财险��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确认。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年。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义已将豫R×××××号自卸低速货车转让给他人,该车经多次转让后,本次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董克扬,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董克扬负担。被告XX义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克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克扬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2284.9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2528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8天=180元;3.营养费10元×18天=180元;1—3项医疗费用合计25644.91元;4.误工费,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事故发生前其仍从事相关工作的扎实证据,故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30482元/年计算,30482元/年÷365天×18天=1503.22元;6.残疾赔偿金,11697元/年×18年×10%=21054.60元。以上以上4—6项伤残赔偿共计22557.82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5644.91元-10000元)×30%=4693.47元,由被告董克扬承担。伤残赔偿22557.8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4557.82元,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据此,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数额为10000元+24557.82元=34557.82元。被告董克扬应赔偿数额为4693.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长付34557.82元;二、被告董克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长付4693.47元;三、驳回原告李长付对被告XX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原告李长付负担385元,被告董克扬负担856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董克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程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敬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