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永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永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763号原告: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1号台湾花园五楼,组织机构代码20316803-0。法定代表人:秦生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欢,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秀,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赵永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547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被告赵永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公司诉称,2013年1月29日,姜汉钦醉酒驾驶出租车与行人徐洪才、赵永秀相撞,造成徐洪才当场死亡、赵永秀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姜汉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洪才、赵永秀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出租车登记为原告所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原告处就赵永秀受伤先行支付了现金11000元,收款人为赵永秀的丈夫胡清明及其子胡天红。其后,赵永秀将本案原告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应赔偿赵永秀104277.5元,但在该案中并没有审理原告先期支付的11000元,该款也没有从法院的判决中予以扣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秀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该交通事故已经南岸区法院和第五中级法院审理并生效,如原告诉称的垫款属实,该款应当在交通事故审理中进行抵扣,但原告在审理交通事故中并未提及此事,故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5时30分许,姜汉钦醉酒驾驶轿车(该车登记为光大公司所有)由杨公桥往沙中路方向超速行驶至杨公桥立交桥半月楼匝道出口,该车驶向公路右侧,车头与路边的护墙相撞后,车辆失控致使车头与相对方向行走在公路右侧的行人赵永秀相撞、车身左侧与行走在公路上的行人徐洪才相撞,造成徐洪才当场死亡、赵永秀受伤、轿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赵永秀受伤后,于2013年1月29日至4月22日在重庆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83天。2013年2月7日,沙坪坝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汉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秀无责任,徐洪才无责任。2013年4月22日,原告光大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预支款11000元,收款人为被告赵永秀的丈夫胡清明及其子胡天红。2013年9月28日,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永秀今后手术内固定需人民币15000元。之后,被赵永秀以光大公司、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南岸区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52.35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6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683元、残疾赔偿金643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01.1元、误工费208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经南岸区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3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永秀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4277.5元,由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104277.5元由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光大公司不服南岸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光大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赵永秀先行支付了11000元赔偿款,一审时没有找到票据所以没有提交,该笔款项应当在一审判决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光大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应抗辩,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付款的真实性和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关联性,致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未作审理,赵永秀对其主张也不认可,在本案二审中不作处理,遂驳回了光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判决生效后,赵永秀向南岸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光大公司主动履行了全部赔偿款104277.5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陈述,收条,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案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必须要同时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即一方获利、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没有合法依据。本案被告赵光秀因交通事故受伤,法院判决原告光大公司赔偿赵光秀各项损失104277.5元,该赔偿款未扣除原告先行支付的11000元赔偿款,致使赵永秀获得重复赔偿,导致原告受到损失,被告应当将获得的重复赔偿款11000元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永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南岸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赵永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