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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宋云花与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郑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花,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郑益生,何春琏,郑文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904号原告:宋云花,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土,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柯城区。系原告丈夫。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79791-2,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工业功能区兴航二路9号。法定代表人:郑益生,执行董事。被告:郑益生,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何春琏,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被告:郑文跃,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原告宋云花诉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郑益生、何春琏、郑文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预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光清、孙肖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宋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郑益生、何春琏、郑文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清偿借款计人民币900000元,自2014年1月27日开始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益生、何春琏、郑文跃均为浙江链环锁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2014年1月27日,浙江链环锁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00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月28日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被告何春琏的账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2%,双方对逾期未还的违约责任也作出了约定。2014年10月27日偿还了100000元,嗣后对余下的90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查2014年6月24日浙江链环锁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债务理应清偿。故原告诉至我院,诉请如前。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宋云花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两张,汇款凭证4张,用以证明原代告借款及归还部分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郑益生、何春琏、郑文跃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被告收取款项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而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郑益生、何春琏、郑文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云花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360元由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郑益生、何春琏、郑文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叶光清人民陪审员  孙肖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占珍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