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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汤琼仙与叶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琼仙,叶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740号原告:汤琼仙,女,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彪,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汤琼仙与被告叶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建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17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布料,货款总额为149170元,因没有足够现金,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支付货款1万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2万元,2015年10月28日支付货款1万元,2016年1月支付货款5000元,合计45000元。剩余货款10417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叶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扣除该笔款项后,被告尚欠货款100170元未支付。对于资金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49170元,被告即应及时付清所欠款项。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完毕所欠款项,尚余10017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017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时止,该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琼仙货款100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017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2元,由叶建负担(此款已由汤琼仙垫付,叶建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汤琼仙)。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