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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7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梦娜与仪夕蒙、汪炳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梦娜,仪夕蒙,汪炳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7096号原告:周梦娜,女,199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式云,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夕蒙,女,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炳顺,男,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周梦娜与被告仪夕蒙、汪炳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梦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姚式云、被告仪夕蒙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炳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梦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仪夕蒙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仪夕蒙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两百多万,后被告仪夕蒙陆续向原告返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仪夕蒙尚有人民币86万元借款未归还原告,被告仪夕蒙就未归还的86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11月28日还清。之后,被告仪夕蒙一直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承认之后仪夕蒙归还过4万元,诉讼请求均作相应调整。仪夕蒙辩称,仪夕蒙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资金往来,但在2015年8月27日之前早已还清。本案的借条是原告逼迫仪夕蒙出具的,之后,仪夕蒙又支付了原告19万元。本案纠纷与汪炳顺无关。汪炳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周梦娜与被告仪夕蒙存在长期的资金往来;2015年8月27日,双方写下借条确认被告仪夕蒙借周梦娜86万元,定于2015年11月28日前还清,以此借条为准,之前借条全部作废;之后,仪夕蒙转账给周梦娜19万元;两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5日离婚。双方对事实的争议点在于:1、借款是否真实,借条是否受胁迫所写,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借条写于当地公安机关,没有理由认为存在法定的受到威胁情形,双方资金往来频繁,已不可能查清每一笔资金往来的不同情境,对于双方一致确认的借条应予采信;2、借条记载的日期之后仪夕蒙转账给周梦娜19万元中的15万元是否系还款,原告称该15万元系之前的还款,不包括在86万元之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变化过程及一系列事实的过程推断,原告的说法无法令人信服;3、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周梦娜与被告仪夕蒙存在长期的资金往来且金额较大,本案所涉债务亦不属于小额,原告亦未能提出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能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案尚余借款本金67万元,原告的利息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汪炳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汪炳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予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夕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梦娜借款67万元;二、被告仪夕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梦娜以6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梦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仪夕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