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6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曹沙与陈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沙,陈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701号原告:曹沙。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飞,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明远,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曹沙与被告陈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飞、被告陈汤、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乔明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9136元(医疗费48242.26元、残疾器具费46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1247元、误工费2478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705元、陪人床租赁费1050元,扣除两被告共垫付5万元);2、判决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陈汤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曹沙相撞,造成原告曹沙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汤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曹沙住院116天,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对其它赔偿事项均不能协商一致,酿成纠纷。被告陈汤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符合客观情况;2、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3、鉴定费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4、被告陈汤已垫付住院医药费46130.06元,还有3869.94元其它费用,应予冲抵。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曹沙诉讼请求过高,原告是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由原告母亲护理;3、被告平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提交的向天歌饭店的图片,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在向天歌饭店工作,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保险等,原告所提交的图片不足以证明其在向天歌饭店工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21时30分,被告陈汤驾驶牌照为“粤BT33**”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办事处新开铺路上天歌餐馆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陈汤驾驶车辆忽视安全,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原告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6年6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2016】第062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沙被送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6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扶双拐下地行走,注意保护患肢,避免再次摔倒受伤;2、避免翘二郎腿、极度屈髋,上厕所时使用座便器;3、注意休息,出院后全休三月;4、加强营养,循序渐进肢体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出院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来院复查;6、12-14月后如骨折愈合可考虑拆除内固定材料,如出现左股骨头坏死则需进一步手术治疗;7、不适随诊。原告曹沙共计发生医疗费用共计48242.26元(46130.06元+2112.2元),被告陈汤垫付4万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垫付门诊医药费2112.2元。2016年11月9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1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曹沙因本次交通致左下肢受伤并遗留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曹沙仍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及定期复查等,其费用预计需要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结合原告曹沙实际情况,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5元。被告陈汤驾驶的粤BT33**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另查明,原告曹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就读于长沙财经学校,原告受伤前无固定工作,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汤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具有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汤承担赔偿责任,该要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共计48242.26元(46130.06元+2112.2元),因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需1人护理,护理期为180天,原告系由其母亲进行护理,但未提供其母亲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80元/天×180天=14400元;(3)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作,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年收入32933元标准计算,误工期为210天,即误工费为32933元/年÷12个月÷30天×210天=19211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为1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为6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116天=6960元;(6)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鉴定费1705元,因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城镇生活,故按照城镇标准31284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金额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本身没有过错,酌情认定本项为4500元;(10)后续治疗费,依据12000元的鉴定意见,系必然要发生的,故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器具费468元,依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定此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陪人床租赁费1050元,已计算在护理费中,对此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2414.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购有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曹沙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2507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曹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68202.26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为58202.26元,应在被告平安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付。关于医药费非医保用药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按15%的标准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沙(48242.26元-10000元)×85%+10000元+19211元+14400元+1360元+6960元+1000元+62568元+4500元+12000元+468元=164972.92元,冲抵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承担154972.92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陈汤承担(48242.26元-10000元)×15%+1705元=7441.34元,冲抵已垫付的40000元,被告陈汤多支付32558.6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上述所承担款项中扣除支付给被告陈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沙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2507元;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沙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52465.92元,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42465.9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曹沙10043.46元,支付给被告陈汤32422.46元;四、限被告陈汤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沙非医保医药费、鉴定费共计7441.34元(已支付);五、驳回原告曹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陈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星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人民陪审员 陈伟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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