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执字第007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邹隆云与田兴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隆云,田兴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当阳执字第007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隆云,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当阳市。被执行人田兴山,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当阳市。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田兴山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3621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田兴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田兴山的银行存款4000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4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 波执行员 张春华执行员 袁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宇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