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毛岸堰、戴冶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岸堰,戴冶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岸堰,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谢小琳、谢文武,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冶,男,1981年9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江北区,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岸堰、戴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渝0105刑初1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岸堰、戴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李某、检察官助理王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毛岸堰及其辩护人谢小琳、谢文武,上诉人戴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底,被告人毛岸堰、戴冶协商后,合伙从事代他人归还信用卡欠款,从中赚取手续费的业务。同年2月底,毛岸堰、戴冶为提升业务量,经共谋后由戴冶购得一台“伪基站”设备(即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用于发送信用卡还款业务的广告信息。同年3月5日至同月10日,毛岸堰、戴冶一同在戴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住处及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营业场所内,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发送广告信息。同月10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将正在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的被告人毛岸堰捉获,当场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台。同年4月7日,被告人戴冶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验,(1)该设备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2)被测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且平均频率误差和传导杂散发射等项目检测不合格;(3)从2016年3月5日至同月10日,该套设备共造成230000余个中国移动通信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毛岸堰、戴冶的供述、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岸堰、戴冶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鉴于毛岸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戴冶系自首,对毛岸堰予以从轻处罚,对戴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毛岸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戴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毛岸堰提出其未使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毛岸堰使用“伪基站”发送短信,请求对毛岸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戴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毛岸堰、戴冶的行为应定性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毛岸堰在二审审理期间不认罪,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毛岸堰、戴冶共谋后,由戴冶出面购得一套“伪基站”设备用于发送代还信用卡业务广告信息。同月5日至10日,二人共同使用该设备先后在戴冶住处和二人的营业场所发送广告信息。同月10日,民警将毛岸堰抓获,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同年4月7日,戴冶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二审检察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DNA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岸堰、戴冶违反国家规定,通过设置“伪基站”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毛岸堰辩护人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的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毛岸堰与戴冶共谋购买“伪基站”设备,并共同设置、使用该设备发送信息的事实有毛岸堰、戴冶的供述和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毛岸堰提出其未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毛岸堰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戴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对二被告人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量刑过重。上诉人戴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上诉人毛岸堰、戴冶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且毛岸堰在二审期间否认其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的基本犯罪事实,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毛岸堰辩护人提出对毛岸堰适用缓刑的请求不予支持。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本应并处罚金刑,但依照司法解释关于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判处附加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罪名后,不得判处附加刑的规定,对毛岸堰、戴冶不并处罚金刑。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修正,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刑初128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二、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刑初12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毛岸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戴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岸堰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冶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庞端端书 记 员 刘梦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