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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征与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焦东超市、青州市日升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征,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焦东超市,青州市日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30号原告原征,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焦东超市,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东环路体育馆对面。负责人李长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日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王坟镇兰家村。法定代表人兰永全。原告原征与被告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焦东超市(以下简称焦东超市)、青州市日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征和被告焦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征主张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前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2312.92元;2.被告每月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交通费906.46元至康复或一次性赔付后期相关治疗费用5438.76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4.本案所需的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日升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焦东超市先行垫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晚上8时2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焦东超市刷卡消费购买一些红豆饼、荞麦米、山楂片(被告日升公司生产的雪丽山楂软片)等日常食物。刷卡尾号:1115(广发银行)刷卡支付金额100元,剩余金额6元左右为现金支付。16号当天购买了约3斤25元左右的山楂片,回家开始食用,食用到11月26日发现被告焦东超市售卖的山楂片内含有塑料异物,原告当晚感觉身体不适找其协商理论。原告认为被告焦东超市作为食品经营企业,消费者吃出问题产品被告焦东超市应该为消费者身体健康负责,要求被告焦东超市先按剩余产品的十倍进行赔偿,让原告先去检查身体。被告焦东超市以负责人不在,只有1:1比例退款权利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在百度百科查询到塑料含有众多对人体有害的化学成分食用会导致生育能力降低、××风险、损害肝脏××长期大量摄取导致肝癌等众多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原告在27号早上自费到医院进行检查是否食物中毒,经检查发现肝损伤。检查期间反复抽血化验,原告购买营养品花费200元;检查期间原告来回奔波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工资为每月1600元,检查期间6天误工费319.9元;检查费支出497.42元;医药费已经支付了1275.5元。医院建议住院治疗或是每月为疗程进行治疗并到期复查,由于原告支付不起住院费用加之现在无人负责,原告只能回家治疗,每疗程的治疗费平均需要886.46元,每次治疗往返交通费需要20元,共计906.46元。11月2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焦东超市告知检查结果及大概所需费用并提供了相关凭证,协商赔偿医疗费用和处理方案,被告焦东超市以没有提供小票原件为由再次拒绝协商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焦东超市推诿责任,已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购买的山楂片由被告日升公司生产,被告日升公司生产的食品出现问题,导致食品内出现危害人体健康的异物,已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两名被告有业务往来,请求判令被告日升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焦东超市垫付。原告作为一名消费者吃出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食品,导致健康受到损害,至今却无人负责和赔偿,对原告身心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和心理负担,已经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焦东超市辩称,1.原告所诉食品无法证明是焦东超市售出,原告未提供购物小票,并未对证据保全,山楂片是大众食品,市场到处有卖。2.原告生病和吃山楂片之间的因果关系未经司法鉴定。3.焦东超市售出的食品从进货到上架均手续齐全,经检验均系合格食品。请求驳回原告对焦东超市的诉讼请求。被告日升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原征和被告焦东超市提交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山楂片系其于2016年11月16日在被告焦东超市处购买的,也不能证明其患肝损伤及抑郁发作与其食用山楂片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申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也不能直接证明上述指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原告原征在被告焦东超市刷卡消费100元。2016年11月26日,原告原征在被告焦东超市花费2.3元购买了被告日升公司生产的山楂片。原告原征称其于2016年11月16日在被告焦东超市也购买了被告日升公司生产的山楂片,并称在食用时发现山楂片内含有塑料异物。原告原征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肝损伤(原因待查)、抑郁发作。原告原征认为其患病系食用了于2016年11月16日在被告焦东超市购买的被告日升公司生产的山楂片所致,就与被告焦东超市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2016年12月26日,焦作市山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日升公司生产的山楂片进行监督抽检,检测结论为符合卫办监督函[2011]551号标准要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原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6在被告焦东超市购买了被告日升公司生产的山楂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患肝损伤及抑郁发作与其食用山楂片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原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6元,由原告原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华审 判 员  翟 卫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