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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耿泽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泽,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3行初40号原告耿泽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紫霞,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河西部干部。原告耿泽诉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被告将原告《不动产权证书》中的房地用途“住宅用地/居住房屋”确定为“商务金融用地/非居住房屋”的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曾就其《不动产权证书》中房地用途一栏登记的“商务金融用地/非居住房屋”用途应当为“住宅用地/居住房屋”用途的事项,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更正登记的行政职责。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津0103行初11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就原告《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地用途主张依法进行了处理。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本次起诉,虽然诉讼请求表述为要求撤销房地用途登记行政行为,但与原告前次起诉要求履行更正房地用途登记行政职责的诉讼请求,针对的均是同一《不动产权证书》中的同一登记事项。因此,原告本次的起诉与其前次起诉重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耿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懿审判员 徐玉刚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