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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任某1、任某2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任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1,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2,男,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洮南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2年6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1、任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1、任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任某1、任某2酒后在安定镇友谊村四社苑敬奎家,无故将孟某某殴打,经鉴定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1、任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1、任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任某1、任某2酒后在安定镇友谊村四社苑敬奎家,无故将孟某某殴打,致孟某某头皮裂伤、左髌骨骨折。经鉴定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6日,任某1、任某2家属赔偿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12月30日,任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1、任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邱某某、董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任某1、任某2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任某2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罪处罚。任某2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任某2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任某1、任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任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蕴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