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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B2E驾驶证酒后驾驶已注销的鲁V×××××号轿车沿昌邑市金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KM+400M处时,与顺行在前胡某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张某甲受伤。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人口信息祥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告知书等,证人胡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巧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