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1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刚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佤族,1989年1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刚利用担任昆明弘某祥商贸有限公司推销员和收款员的便利,先后从该商贸公司的进货方处以退货、假冒客户签名、现款结清的方式,侵占公司货款共计110851.93元人民币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7日共退赔63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昆明弘某祥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刚利用担任昆明弘某祥商贸有限公司推销员和收款员的便利,先后从该商贸公司的进货方处以退货、假冒客户签名、现款结清的方式,侵占公司货款共计110851.93元人民币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7日共退赔630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刚已取得昆明弘某祥商贸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江某某、周某某、谢某某、赖某某、应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欠条、收款收据、采购退货单、证明、明细单、劳动合同书、员工登记表、付款证明单、谅解书、现金交款单、货物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利用担任昆明弘某祥商贸有限公司推销员和收款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人民币110851.93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刚有自首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家属已退回部分赃款,且被告人李刚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前,已被羁押66日,应依法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刚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7851.93元给被害单位昆明弘某祥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阳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娅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