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700号原告刘丽,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64020K。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兴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毛志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男,1977年3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琼,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3563824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4-1号。负责人易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杨,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国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琼、庄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诉称,2016年11月29日14时47分,盛小余驾驶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桑塔纳牌SVW7182QQD渝GT号出租车,沿兴华中路往黎明转盘方向行驶到事发路段,因超车与原告驾驶的渝G**普通两轮摩托车接触,导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盛小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2日好转出院,原告自己垫支医药费9195.96元。原告之伤,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6日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刘丽左肢(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近段腓骨骨折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受伤伤残程度为X级、误工期期150日、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为90日、续医费23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72.2元[19742元/年×(17+14)×10%]、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元)、医药费91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续医费23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64896.16元(不含被告方已支付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5214.19元,据原告与我公司的协议,原告在本案赔偿中自己承担自报药品费用,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外,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渝GT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案事故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其医药费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的部分,应按保险合同扣除20%的非医保药品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4时47分,盛小余驾驶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桑塔纳牌SVW7182QQD渝GT号出租车,沿兴华中路往黎明转盘方向行驶到黎明转盘路段,因超车与原告驾驶的渝G**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近段腓骨骨折、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髌韧带损伤、左下肢闭合性血管、神经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盛小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2日好转出院,共住院23天,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5214.19元,原告自己用去医疗费9195.96元。2017年3月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刘丽因伤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等,经骨折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其遗留左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功能丧失达一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其伤残等级属于X级(10)残;刘丽因伤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副韧带撕裂伤、左膝髌韧带撕裂伤等,经骨折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内固定物仍在位,需择机取出该内固定物,所需费用参照重庆市相关医院收费情况,约为8000元人民币,后期如发生左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恢复不良的情况,需行左膝关节镜手术治疗,所需费用参照重庆市相关医院收费情况,约为15000元人民币;刘丽因伤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副韧带撕裂伤、左膝髌韧带撕裂伤等,结合实际情况,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原告为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索赔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盛小余是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自愿承担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自费用药以及不可报销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渝GT号桑塔纳牌SVW7182QQD出租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条款)承保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抚养人杨潇然,系原告之子,于2015年4月1日出生、被抚养人杨潇雅系原告之女,于2012年7月15日出生,原告与杨贤勇共生育以上二子女。再查明,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载明: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注意陪护,注意饮食营养。诉讼中,原告因自己为农村户口,为证明自己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举示了户口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权证、劳动合同、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在职证明、代缴社会保险证明及登记信息、原告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原告个人活期明细结果(2015年至今的工资发放情况),拟证明其于2014年5月至今在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工作,月平工资为4182.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发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劳动合同、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在职证明、代缴社会保险证明及登记信息、原告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原告个人活期明细结果(2015年至今的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盛小余驾驶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桑塔纳牌SVW7182QQD渝GT号出租车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盛小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没有故意行为,其对外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是肇事车辆渝GT号出租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本案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问题,据原告举证来看,原告于2014年5月至今在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工作,月平工资为4182.17元,并有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证明,由此说明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经济收入来源,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得到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答辩、鉴定意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其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83103.9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8625.9元[杨潇然15793.6元(19742元/年×16年×10%÷2人)+杨潇雅12832.3元(19742元/年×13年×10%÷2人)]}。2、护理费5650元(23天×100元/天+67天×50元/天)。3、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4、误工费7760元(原告误工期虽评定150日,但其伤于2017年3月6日评定为10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定残后的误工费已由残疾赔偿金给予了赔偿,故原告的误工时限为97天,原告在诉讼中未举示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加之其工作单位至今给其发放工资,本院决定适当给予其补偿,即原告的误工费为97天×80元/天)。5、医疗费44410.15元(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5214.1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7、续医费8000元(另续医费15000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确认,若后期左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恢复不良而发生,确需行左膝关节镜手术治疗可另行主张)。8、营养费1800元(因原告病历显示,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注意饮食营养,本院确认按鉴定意见90日×20元/天计算)。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500元,计157874.05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10001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未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00013.9元给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55360.15元,已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药费)给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余医疗费项下损失45360.15元,其中的医药费为34410.15元,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0%,即扣除6882.03元,由原告承担(据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约定),余下医疗费项下损失38478.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5214.19元,赔偿给原告13263.93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系原告垫支,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丽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损失计人民币100013.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损失13263.93元,原告刘丽自行承担非医保报销医药费6882.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八一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医药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医药费25214.19元。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丽鉴定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丽负担10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此款原告垫支,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文化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柳国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