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李传清、李家兵等与侯明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清,李家兵,李家权,李家波,李加菊,李加连,侯明波,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935号原告:李传清,男,194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李家兵,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李家权,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李家波,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李加菊,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曾都区。原告:李加连,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住曾都区。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明波,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住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209国道与虢国��交叉口南50米路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号工商局*楼。负责人:申海燕,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公司员工。原告李传清、李家兵、李家权、李家波、李加菊、李加连与被告侯明波、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远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兵、李家权及原告李传清、李家兵、李家权、李家波、李加菊、李加连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俊、被告侯明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被告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旭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清、李家兵、李家权、李家波、李加菊、李加连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吴某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施救费等2295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20时25分,被告侯明波驾驶车辆所有人被告旭元公司所有的豫M×××××号/豫M×××××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由武汉至襄阳,经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福兰线1246KM+100M处将吴某撞倒,造成吴某当场死亡事故,被告侯明波驾驶车辆系被告旭元公司所有,被告旭元公司在被告人寿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侯明波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死亡,表示哀悼和歉意,给原告带来的心理伤痛表示同情��慰问。2、被告侯明波在交通肇事时驾驶的豫M×××××号/豫M×××××号车辆已经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保险额,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侯明波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且已经向原告方垫付了3万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方退还给被告候明波。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查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事发时候驾驶员侯明波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正常年检,以此确认被告人寿公司的保险责任;2、经法庭确认被告人寿公司的保险责任后,被告人寿公司仅在承保险种的各项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3、待庭审时结合原告相关证据予以质证。4、被告人寿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事实争议焦点:1、对受害人吴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因办理丧葬事宜,六原告方花费的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如何计算?3、六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是否支持?原告李传清、李家兵、李家权、李家波、李加菊、李加连主张及证据:1、受害人吴吴某前居住在城镇范围,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六原告提交了曾都区府河镇严家畈村委会的证明、李家兵的房产证等证据证明。2、因抢救受害人及办理丧葬事宜子女亲属五天居住在酒店,每天五间房,每间房价158元,合计3950元;原告李家波的误工收入按每天的工资收入为2299元计算,其余五原告的误工收入按湖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的标准计算,时间为七天,误工收入合计为19723元。六原告提交了随州市岁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票据和原告李家波的劳动合同、武汉市汉南区地税局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3、六原告认为为要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赔偿。被告侯明波对六原告以上的主张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抗辩意见及证据:1、六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吴吴某住在城镇范围,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住宿费和误工费的计算不应超过三人,原告李家波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每天的工资收入,但没有证明其收入的减少,故六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和误工费的数额过高。3、被告候明波犯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逮捕,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1、受害人吴华英年老体迈,已无劳动能力,随儿子李家兵居住在城镇,靠六原告赡养,六原告的均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受害人吴华英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系客观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六原告办理受害人吴华英的丧事,理应有住宿费用支出,办理丧事五天、每天居住五间房符合事发当地风俗及客观事实,每间房158元也没有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六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39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六原告的申请,在武汉市汉南区地方税务局查询到原告李家波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收入:2016年12月收入为18000元、2017年1月收入为20000元、2017年2月收入为20000元、2017年3月收入为1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家波月工资为20000元,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告李家波的日工资为920元;六原告认为办理丧事时间为七天,该主张与其主张住宿费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确定��理丧事的时间为五天,原告李家波的误工费为4600元;其余五原告的误工费按湖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但计算时间为五天,五原告的误工收入合计为3241元;3、被告候明波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逮捕,依法会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六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2月27日20时25分。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福兰线1246KM+100M。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被告侯明波驾驶豫豫M×××××/豫豫M×××××车辆,行人吴吴某被告侯明波系豫豫M×××××/豫豫M×××××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于被告旭元公司名���。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被告侯明波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吴吴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侯明波应承担80%过错责任;受害人吴吴某承担20%过错责任。六、住院支出医疗费金额:抢救费834元(便条1300元不予采信)。八、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依法酌情确认为1500元。九、原告户籍性质:农村户籍。十、原告工作、生活情况:城镇生活,未工作。十一、生育子女基本情况:李家兵、李加菊、李加连、李家权、李家波兄妹五人。十二、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5年=135255元。十三、丧葬费金额: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12个月×6个月=23660元。十四、处理丧葬近亲属��用: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住宿费用3950元+误工费用7841元=13291元。十五、原告全部损失:以上各项财产性损失累计173040元。十六、被告支付原告费用:被告侯明波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十七、事故车辆豫豫M×××××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人寿公司。十八、事故车辆豫豫M×××××/豫豫M×××××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承保保险公司:人寿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豫豫M×××××车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豫豫M×××××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十九、事故车辆豫豫M×××××/豫豫M×××××保险期限:强制保险期限:(豫豫M×××××车)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豫豫M×××××车)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止,(豫豫M×××××车)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止。二十、豫豫M×××××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赔偿六原告的金额: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834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110834元。二十一、豫豫M×××××/豫豫M×××××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六原告的金额:(原告总损失17304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10834元)×被告候明波过错责任80%×(100%-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0)=49765元。二十二、六原告自行承担的金额:原告总损失17304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1083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49765元=124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候明波由于过错致受害人吴吴某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候明波为豫豫M×××××/豫豫M×××××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公司亦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候明波系豫豫M×××××/豫豫M×××××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旭元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被告旭元公司对被告候明波向六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人寿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能够足额赔偿六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候明波和被告旭元公司不再向六原告赔偿。六原告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向被告侯明波返还已垫付的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传清、李家兵、李家权、李家波、李加菊、李加连各项损失11083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传清、李家兵、李家权、李家波、李加菊、李加连各项损失49765元(六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向被告侯明波返还垫付的28000元)。三、驳回李传清、李家兵、李家权、李家波、李加菊、李加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候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哲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