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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道江与张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江,张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1309号原告:杨道江,男,汉族,1967年1月1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森,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强,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地址: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83号负责人:张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华,系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道江与被告张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森,“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强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张勇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0052.28元,该110052.28元赔偿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支付;2、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16时38分左右,被告张勇强驾驶CTT00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桐梓县县城方向沿桐两线往九坝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桐两线18公里900米(小地名:九坝栗子)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张勇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勇强驾驶的CTT00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投保。被告张勇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张勇强在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但原告主张赔偿损失金额过高,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6时38分左右,被告张勇强驾驶CTT00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桐梓县县城方向沿桐两线往九坝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桐两线18公里900米(小地名:九坝栗子)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张勇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勇强驾驶的CTT00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投保,保险凭证号为PDZB201652030000047502。原告受伤后在娄山关××东山村新房卫生室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折近节斜型骨折,住院18天,并花费医疗费8000元,被告张勇强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及住院生活费40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期为30-90日,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鉴定费用1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发票、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勇强驾驶CTT00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张勇强负事故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对权利人的损失应予赔偿。涉案张勇强驾驶CTT00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民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和赔偿标准,以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伤残系数10%×20年);2、住院生活补助费1400元(住院天数18天×100元/天-400元);3、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天);4、护理费5840.21元(2015年贵州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528元/年÷365天×60天);5、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无过错、伤情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6、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200元;7、医疗费4000元;8、误工费19656.98元(2015年贵州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7832元/年÷365天×150天);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在治疗、鉴定过程中必然花费交通费的实际,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7206.47元,应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先行赔付。被告张勇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杨道江损失人民币87206.47元;二、驳回杨道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张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令狐昌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元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