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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鑫、王先学与被告谢根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鑫,王先学,谢根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147号原告:王永鑫,男,住址永顺县。原告:王先学,男,住址永顺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轶谷,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根旺,男,住址永顺县。原告王永鑫、王先学与被告谢根万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学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轶谷、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根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1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进场费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分包了一个小工程需要打砂,原、被告双方于5月26日签订了一份加工打砂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砂石,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2万元的设备进场费,但被告承诺待以后同砂款一起支付,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同学关系,原告便同意继续履行合同。7月初,被告从原告处共用了1300方的砂石,支付了砂款47000元,后被告认为系工程会亏损便停工不做了,从而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因此事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便诉至法院。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关系;证人王永生、王少华书面证言一组,拟证明原告方按合同要求聘请工人进行生产的事实。被告谢根旺辩称,被告已给二原告支付了设备进场费2万元。但因施工环境限制,双方在中途已终止合同,且二原告已同案外人谢根秋另行签订合同,为案外人打砂提供砂石,二原告所打的砂石均由案外人谢根秋使用并支付砂款。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原告王先学与原告王永鑫一同进行打砂事宜被告虽知情,但原告王先学在合同书上的签名系事后补签。被告谢根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谢根旺虽表示原告王先学的名字系事后补签,但被告在明知王先学与合同相对方即本案原告王永鑫一同进行打砂生产的情况下,并未明确提出反对或是要求变更终止合同,可视为被告对此合同主体变更的一种事实上的追认,且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王永鑫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给被告修公路保坎进行打砂,每方砂石单价为45元,被告方保证最少用砂量为4500方,未用足4500方砂被告仍需按4500方计量付款给原告。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甲方(被告)2016年6月1日前付款给乙方(原告)20000元设备进场费,此费用不得在乙方完工后扣其砂款,之后按每月用砂量的60%付款,完工后40天内结清所有砂款,甲乙双方如有违反条约,违约金5万元”。该合同在签订之初,合同乙方的签名只有原告王永鑫一人,原告王先学的署名系事后补签,被告对二原告一同进行打砂的情况知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受施工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被告谢根旺不再承包原本的保坎工程项目,亦不再需要用砂。但通过被告谢根旺,二原告与案外人谢根秋另行签订打砂合同,在相同的场地继续为案外人进行打砂,并由案外人支付相应的砂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打砂,由被告给原告支付设备进场费20000元,并约定了打砂用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此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辩称已给原告支付了设备进场费,但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履行完支付设备进场费2万元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原告已如期使设备进场并进行施工,故被告应履行相应的支付设备进场费2万元的合同义务。至于二原告所请求的合同余款144000元及违约金5万元,因在原、被告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施工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被告谢根旺不再承包原本的保坎工程项目,亦不再需要用砂。但通过被告谢根旺,二原告与案外人谢根秋另行签订打砂合同,在相同的场地继续为案外人进行打砂,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再无履行的可能与必要,且双方已共同通过另行与案外人用相同的场地设备签订新合同的行为方式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得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另二原告亦无有效的证据证实在与被告履行合同期间的打砂总量及相应的用砂情况,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144000元及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根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王永鑫、王先学共同支付设备进场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鑫、王先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王永鑫、王先学共同负担2000元,由被告谢根旺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天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茂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