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支公司、陈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支公司,陈某1,唐某,代应美,杨洋,杨俊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25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盘龙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G824634Q.法定代表人张滔,系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大厦*楼。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198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原审被告人代应美,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洋,女,1985年1月22日生,回族,河南省解放区人,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原审第三人杨俊伟,男,1983年4月17日生,哈尼族,农民,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应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云0128刑初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代应美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5日8时5分,被告人代应美驾驶豫H×××××号“江铃金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到禄劝县乌东德镇金江村海子尾巴营地17幢食堂送完菜准备离开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周围情况就驾车起步向东行驶,所驾车辆左后轮与无监护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陈某2擦轧,致陈某2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2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代应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2的监护人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号“江铃金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系杨洋所有,该车于2016年4月26日在人民财产保险盘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24时止。2012年3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与第三人杨俊伟在墨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唐某于2013年11月22日生育被害人陈某2。2015年8月19日唐某与杨俊伟在墨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1月14日唐某与陈某1登记结婚。经鉴定,陈某1系被害人陈某2的生物学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于2008年12月至2012年7月进城务工,2013年做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2013年11月至2016年5月就职于宜昌华泰建设有限公司。原判认为:被告人代应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代应美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代应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唐某要求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支持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562691.5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代应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某2的监护人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代应美所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产保险盘龙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故由该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0000元,不足部分16884.05元由侵权人代应美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洋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杨俊伟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代应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000元;三、由被告人代应美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唐某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884.0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杨俊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未追加代应美的雇主杨兵役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遗漏了当事人,遗漏了核心事实;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受害人陈某2的死亡赔偿金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身份信息、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书、通某、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结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处理通某及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代应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代应美有自首情节,综合代应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唐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的民事判赔是符合法律规定,亦是合理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区支公司所提遗漏了当事人,遗漏了核心事实,应追加代应美的雇主杨兵役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与刑事诉讼合并审理的根本原因,是该民事诉讼所解决的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是其犯罪行为的两个法律后果之一,因而民事诉讼可以利用刑事诉讼的资料完成审判活动,以达到简便诉讼,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的目的,本案代应美是否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事故及雇主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不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畴,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陈某2的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陈某2系随母亲唐某生活的学龄前儿童,其母就职于宜昌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朱 峥审判员 张凌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