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博虎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博虎,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个体。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马战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博虎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博虎及其辩护人马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21时许,石家庄市石环交警大队民警宋某和协勤樊某、张某负责在新华区古城西路与友谊大街口盘查车辆。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博虎酒后驾驶车牌冀A×××××的现代越野车经过盘查点时,交警让其下车配合检查,刘博虎拒绝配合并将盘查的民警宋某撞倒,致使其右胳膊受伤,并将后面的出租车右前侧撞坏,民警虽鸣枪示警,但刘博虎仍驾车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博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博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委托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适用《刑法》第277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涉嫌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定性准确。被告人刘博虎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是被告人刘博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是被告人刘博虎,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对违法性认识不足所致,恳请法院酌情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21时许,石家庄市石环交警大队民警宋某和协勤樊某、张某负责在新华区古城西路与友谊大街口盘查车辆。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博虎酒后驾驶车牌冀A×××××的现代越野车经过盘查点时,交警让其下车配合检查,刘博虎拒绝配合并将盘查的民警宋某撞倒,致使其右胳膊受伤,并将后面的出租车右前侧撞坏,民警虽鸣枪示警,但刘博虎仍驾车逃离现场。另查明,在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于2017年1月12日与被害人吴某(车牌号为冀A×××××出租车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为司机梁某)达成谅解,代被告人刘博虎赔偿被害人吴某车损维修费、误工费共计8000元,上述款项已支付被害人吴某,其对被告人刘博虎表示了谅解。被害人宋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刘博虎予以谅解。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刘博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博虎无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博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博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樊某、刘某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环城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博虎指认妨害公务时所驾驶车辆及指认现场照片、车牌号为冀A×××××出租车被撞坏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民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被害人吴某出具的谅解协议、被害人宋某出具的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博虎驾驶车辆,明知交通警察在执行公务,却不服从指挥、停车接受检查,而是通过驾车逃离的方式威胁交警放弃正常执行公务,其行为阻碍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对于被告人刘博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博虎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博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经查属实,可对被告人刘博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博虎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刘博虎拒绝配合并将盘查的民警宋某撞倒,致使其右胳膊受伤,并将后面的出租车右前侧撞坏,民警虽鸣枪示警,但刘博虎仍驾车逃离现场,情节严重,依法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刘博虎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司法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畴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博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曹江红人民陪审员 李成学人民陪审员 李春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