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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臧开社与吴卫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开社,吴卫东,库某,赵齐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02民初1222号原告:臧开社,男,汉族,1955年10月21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卫东,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第三人:库某,男,汉族。2002年7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第三人库某之母亲。第三人:赵齐伟:女,汉族,1937年5月16日出生,住大方县,原告臧开社与被告吴卫东、第三人库某、赵齐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臧开社、吴卫东、库继东2008年6月18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吴卫东合伙亏损总额的50%,减去其投资金额,支付原告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库某系库继东与杨某之子(库继东与杨某已离婚),第三人赵齐伟系库继东之母亲,库继东于2015年5月26日去世,除库某和赵齐伟外,库继东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08年6月初,臧开社、吴卫东、库继东协商一致,共同合伙开发经营贵定县定南乡灰猪坪铅锌矿,并于2008年6月18日,以臧开社为甲方,吴卫东为乙方,库继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出资200万元,乙方出资50万元,丙方暂不出资;在经营的纯利润中,甲乙两方各占40%,丙方占20%;甲乙两方所出资金不计息,乙方所属车辆在合作期间为工作出车的费用计入成本;在正常管理情况下出现亏损,按亏损度甲乙两方各承担50%;因合作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乙两方共同清收和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投入资金200万元,并十分积极地投入到合伙事务中,而被告吴卫东既不投入资金,也不积极配合完成合伙事务,致使合伙经营的灰猪坪铅锌矿矿业权未能如期进行年检而失效,三方合伙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投入20万元,被告投入40万元,上述投资全部亏损,被告应当支付80万元给原告,因此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吴卫东的住所不详,不足以与他人区别,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吴卫东的其他住所及联系方式,故本案应属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臧开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0.00元,免予征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申开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