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绵阳市安州区永福木业有限公司实木门窗厂与刘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安州区永福木业有限公司实木门窗厂,刘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389号原告:绵阳市安州区永福木业有限公司实木门窗厂,住���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L034757762。负责人:刘茂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该厂员工。被告:刘宏伟,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人。原告绵阳市安州区永福木业有限公司实木门窗厂(以下简称永福门窗厂)与被告刘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福门窗厂的负责人刘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龙,被告刘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福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7,742.50元及其资金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774.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实木门、钛合金门、空套及附属设施,货款共计107,742.50元,已预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97,742.50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刘宏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诉讼费应由绵阳市安州区民政局和中科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理由为原告所供应的材料全部用于竹海温泉养老中心项目上,该项目系绵阳市安州区民政局、中科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刘宏伟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和管理人员行使职责,但上述两单位未向刘宏伟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刘宏伟承认永福门窗厂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永福门窗厂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质保期未满,故原告本案主张的货款应扣除质保金3232.28元。因合同已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由绵阳市安州区民政局和中科万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买卖合同与欠条均系刘宏伟签订和出具,刘宏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职务或代理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安州区永福木业有限公司实木门窗厂支付货款94,510.22元;二、被告刘宏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安州区永福木业有限公司实木门窗厂支付违约金10,774.25元;三、驳回原告绵阳市安州区永福木业有限公司实木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计1,235元,由被告刘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