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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朋朋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朋,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3629号原告:刘朋朋,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皂户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7318961-8。负责人:周作庭,总经理。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胜利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0386585-2。法定代表人:肖春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朋朋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月7月16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8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05民终43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东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朋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自2010年开始为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承建的东营阳光100与华泰国际豪园工程提供劳务。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被告需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5000元。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4日,原告刘朋朋(甲方)与周作庭(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欠原告劳务费550000元,乙方于2011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能还请,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在该协议书中,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另查明,周作庭系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系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办的具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刘朋朋仅提交一份协议来证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欠付其劳务费550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劳务关系的成立及履行情况,该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证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同时,该证据显示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不能证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系协议一方当事人还是担保单位,在发回重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既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劳务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亦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仅以存在瑕疵的《协议》向两被告主张劳务费550000元及违约金5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朋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原告刘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以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香审 判 员  任爱娟人民陪审员  张广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