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272孙爱军与刘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272号原告:孙爱军,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涛、刘晓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中,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孙爱军与被告刘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映宇于2017年3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成中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成中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66000元,其中约定60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还清,逾期不还由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刘成中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被告刘成中向原告孙爱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爱军人民币陆万圆整,2015年十一月陆号还清,未能还清按贷款利息计算。刘成中,2015年10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孙爱军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孤证,但该《借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法定情形,且原告当庭保证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借条》依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条》载明原告孙爱军与被告刘成中存在6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刘成中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对以上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被告刘成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由其承担可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被告刘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爱军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刘成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映宇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