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行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闫晋与北京市房山区残疾人联合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晋,北京市房山区残疾人联合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1行初137号原告闫晋,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梁翠萍(系原告之母),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63号。法定代表人赵东升,执行理事会理事长。原告闫晋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房山区残联)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晋诉称:原告系独立享有户口簿的无业居民。原告早就于2010年3月被被告确定为精神残疾患者并发放给了原告残疾人证。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换发了原告系三级精神残疾的残疾人证。原告被确定为精神残疾患者后,被告理应依据原告的户口及无业、残疾等事宜给予原告相应待遇。因被告拒不给予原告合法待遇,导致了原告无钱看病后病情恶化、压力大、找不到工作、到处乱跑后被打、伤害他人、不能维持最低的生存条件的后果。原告多次上访后向被告提出了要求。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再次提出了要求被告给予原告合法待遇的请求后,被告至今仍拒不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履行给原告交纳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法定职责;二、判决被告履行给原告发放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助残券的法定职责;三、判决被告依法履行给原告办理一卡通并给原告的一卡通内依法拨付款项的法定职责;四、判决被告依法履行给予原告低保补助的法定职责;五、判决被告依法履行给原告发放2016年7月至今的护理补贴及给予原告的监护人康复管理补贴的法定职责;六、判决被告依法履行给原告自2010年3月即构成精神残疾的残疾人证件的法定职责;七、判决被告依法履行给原告交纳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八、判决被告依法履行给原告精神损失费的法定职责;九、判决被告依法履行给予原告社会救助、医疗康复、生活管理的法定职责;十、判决被告依法履行给原告自2010年3月至今的慰问并给原告补发慰问品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要求本院按其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规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晋的起诉。原告闫晋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飞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人民陪审员 周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晶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