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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文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安,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铁砂岭社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接匿名举报,在本市大祥区双拥路市疾控中心地段抓获被告人张文安,当场从其身上搜缴疑似毒品红色颗粒2粒、白色粉末1小包、白色晶体1小包。红色颗粒净重0.189克,白色粉末净重0.192克,白色晶体净重9.987克。经鉴定,红色颗粒及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安当庭无异议,并有邵公物鉴(理化)字(2017)03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称重笔录及照片、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文安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10.36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文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安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张文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何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