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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建英、王文萍等与刘永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英,王文萍,李亚萍,刘永巧,雷土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079号原告:王建英,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王文萍,女,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李亚萍,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语诚,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巧,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遂昌县,现住地址遂昌县。被告:雷土秀,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畲族,现住址同上。原告王建英、王文萍、李亚萍与被告刘永巧、雷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原告王建英、王文萍、李亚萍申请,于2017年4月7日对登记在被告刘永巧名下的坐落于遂昌县妙高街道覆船��(房产权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号、第××号)的房地产进行了查封;对登记在被告雷土秀名下的号牌为浙K×××××轿车予以扣押。本案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英、王文萍、李亚萍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被告雷土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英、王文萍、李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刘永巧向原告借款2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每月35250元(即月息1.5分)。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2015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6年6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截至2017年2月25日止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永巧未作答辩。被告雷土秀当庭辩称,被告刘永巧是否向原告王建英、王文萍、李亚萍借款不清楚,即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账查询表、银河证券公司资金往来明细表,可以证明被告刘永巧向三原告借款235万元,约定年利率18%,借款汇入原告王建英账户以及被告刘永巧以王建英证券账户进行炒股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永巧与雷土秀于1999年8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5日,被告刘永巧向原告王建英、王文萍、李亚萍借款2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每月35250元(即月息1.5分);借款汇入原告王建英账户。当日,三原告将筹集的235万元转入王建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设立的账户。同日,原告又将235万元转入王建英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遂昌证券营业部账户,由被告刘永巧进行炒股。2015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利息35250元;2015年7月29日支付利息35250元;2015年8月20日支付利息35250元;2015年9月25日支付利息3525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雷土秀账户汇入王建英账户)。2015年11月24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2015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6250元;2016年6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刘永巧账户汇入王建英账户);2017年1月25日被告刘永巧从王建英证券账户转入王建英建行账户27617.72元。因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清2017年2月25日止的利息(包括2017年1月25日转入的27617.72元)。另查明,原告王建英、王文萍、李亚萍为实现债权已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永巧向原告王建英、王文萍、李亚萍借款235万元,有借条、资金往来明细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汇入原告王建英建行账户,并由被告刘永���以王建英证券账户进行炒股,虽有违常理,但被告刘永巧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就涉案纠纷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出抗辩,视为对款项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无异议。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了2017年2月25日前利息外,尚有借款本金85万元及2017年2月26日起的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雷土秀系被告刘永巧配偶,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刘永巧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土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巧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雷土秀辩称不清楚涉案借款,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巧、雷土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英、王文萍、李亚萍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支付原告王建英、王文萍、李亚萍案件申请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刘永巧、雷土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伊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