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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马雪明与张正国、张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明,张正国,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137号原告:马雪明,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国,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明,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婷,职员。原告马雪明与被告张正国、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或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被告张正国、张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17302.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19时23分许,被告张正国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支塘镇淦昌路由西向东行至淦昌路湖漕中心路路口,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正面右侧撞击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明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张正国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是张明所有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后我向马雪明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正国驾驶的车辆是我所有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后我没���垫付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的车辆事故后制动不合格,我司商业险不理赔。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我司对原告没有垫付款。原告马雪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底册。被告张正国、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正国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了收条。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19时23分许,张正国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支塘镇淦昌路由西向东行至淦昌路湖漕中心路路口处,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正面右侧撞击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行人马雪明、徐芸珍,造成马雪明、徐芸珍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张正国夜间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小型客车行至事故地,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击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马雪明和徐芸珍夜间在机动车道内步行,亦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故认定张正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雪明、徐芸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马雪明受伤当天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头皮挫裂伤,于2016年3月4日出院。事故后张正国垫付10000元。另查明,张正国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张明。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2017年1月19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雪明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7年2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马雪明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雪明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马雪明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被告张正国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主张按照9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要求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故责任,结合当事人过错情况,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按照75%的比例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涉案车辆事故后制动不合格,故商业险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5353.0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控制医保与非医保用药,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3000元(60天*50元/天),被告认可24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7200元(60天*120元/天),被告认可48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368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常熟市王淦昌中学提供的证明、工资明细和银行流水明细。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结合被告的认可金额,误工费计为269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80304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被告认可35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和伤残情况,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情况酌定为300元。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4405.5元,被告认为应扣除每月200元的收入。审理中原告认可被抚养人每月确有200元收入来源,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05.5元。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3626.52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以上损失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雪明损失人民币共计103839.43元,由被告张正国赔偿原告马雪明损失人民币2719.89元。被告张正国的垫付款扣除其应承担部分,余款在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雪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3839.43元,其中支付原告马雪明96559.32元,支付被告张正国728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9)。二、被告张正国赔偿原告马雪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719.89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马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3元,由原告马雪明负担45元,由被告张正国负担44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44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张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