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丽青、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聘用合同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丽青,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终2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青,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瓜渔路***号。法定代表人:郁海琦。上诉人林丽青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聘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月5日,林丽青因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决定不再聘用林丽青,向杭州市萧山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立即与林丽青订立聘用合同,恢复工作,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同年3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萧人仲裁字【20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林丽青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聘期从2004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二、驳回林丽青要求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放工资福利待遇的仲裁请求。林丽青对该裁决不服,遂于同年4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二、由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林丽青未按期签订聘用合同所造成的损失12000元(从2004年9月起,按每月基本工资及效益工资合计2050元左右计算6个月)。同年6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萧民一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如下:一、林丽青与萧山区坎山卫生院于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有效。二、驳回林丽青要求萧山区坎山卫生院赔偿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后林丽青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0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杭民一终字第110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林丽青、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之间的聘用合同已经判决确认为有效,该事实于(2005)萧民一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杭民一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所体现,现林丽青再次就上述聘用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已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林丽青的起诉。上述裁定送达后,林丽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发现违法合同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实体。1、林丽青一审中提交的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萧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违反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违反了合同订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书上没有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签字、没有盖章、没有上级主管部门鉴证、没有日期。合同订立程序和形式不合法。属违法合同。人民法院一旦发现,应当依职权主动将其认定为无效。假使人民法院在另案判决中有体现此合同有效情形,应依法主动审查将有效纠正为无效。二、一审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1、林丽青未有与此案相同诉讼标的作过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裁定书中认定(2015)杭萧民初字第1191号案件判决书中体现林丽青、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之间的聘用合同已经判决确认为有效属重复起诉是错误的。是否重复起诉,应当根据前诉和后诉起诉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来判定。只要诉讼标的不同,一审应当作出新诉予以受理审查。而此两案诉讼标的截然不同。因一审裁定未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起诉故认定事实不清。2、林丽青有证据证明(2005)杭萧民初字第1191号案件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同:前诉诉讼标的为事实形成人事待聘关系;后诉即此案诉讼标的为劳动法律关系。前诉与后诉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至于前诉在判决书中违法擅自更改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作张冠李戴的判决、责任在前诉判决,一审裁定不应掩盖前诉错误判决而剥夺林丽青此案合法诉讼权利,更应依法对后诉诉讼标的进行实体审查,作公正判决。三、一审裁定认为此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错误的。此案中林丽青提交的《萧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书面证据未经任何人民法院审查、质证、核实,即该书面聘用合同纠纷一事未经过任何人民法院审理,何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假设该《萧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已作审理,此证据应当在所谓前诉判决及案卷中存在;并已经依法审查质证和审理,并在前诉辩论结束前已办理签字盖章合同成立手续。然前诉整个案卷中不存在本证据的法律事实,足以证实关于此案请求审理的聘用合同纠纷未经任何法院依法审理。故此案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此书面聘用合同纠纷(劳动法律关系)尚未经过任何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应当以新诉进行实体审理。四、再则,纵然一审裁定认为林丽青是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规定,有新的事实发生,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体审查。一审裁定书认为(2005)杭萧民初字第1191号判决中体现了林丽青、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之间的聘用合同已经判决确认有效。但此判决生效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但仍不同意在聘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同意办理合同在上级主管部门处鉴证、存档;不同意办理林丽青社会保险登记交纳手续;更不同意提供林丽青任何劳动工作岗位。即判决生效后发生的新事实导致聘用合同存在违法状态,即法院判决了聘用合同有效但事实处于合同不合法、合同不成立状态。致使更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破坏了国家《劳动法》、《合同法》、《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度暂行办法规定》等诸多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林丽青劳动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应当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法实体审查。综上,林丽青认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林丽青提交的《萧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不合法是事实;此纠纷未经过任何法院审理是事实;即便在另案生效判决书中有体现,但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一审法院受理后应当依法审查实体。因该合同本身具有违法性,同时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综上,请求:1、撤销原裁定;2、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由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关于林丽青与萧山区瓜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之间于2004年8月28日签订的期限为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有效,已经(2005)杭民一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确定在案,林丽青本案中请求确认2004年8月28日萧山区瓜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萧山区坎山卫生院)与其之间关于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1日的《萧山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未签订成立,无效力可言,属于(2005)杭民一终字第1109号一案审理范围。根据上述规定,林丽青可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由再审法院审查其是否符合提起再审申请的情形,林丽青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的认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森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