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金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陈金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晋中)。负责人孙建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红,女,1971年6月2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平洋晋中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12日00时05分许,陈金红雇佣司机张建政驾驶晋K×××××、晋K×××××号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靖段下行线1061KM+710M处时,遇堵车撞于前方翟小平驾驶的陕K×××××、陕K×××××号挂半挂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3日榆林市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2015)第1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建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翟小平无责任。经该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张建政一方负责承担晋K×××××、晋K×××××号半挂车车损、施救费等,张建政一方负责承担陕K×××××、陕K×××××号挂半挂车车损1200元。该次事故发生后,陈金红车辆因污染路面,向吴堡管理所缴纳了抛洒物污染沥青混凝土路面费360元,并向榆林市伟鹏汽车道路救援中心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拖车、吊车费10600元。2015年12月10日,太平洋晋中委托北京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陈金红车损做了评估,结论为:晋K×××××车辆实际损失核定为131320元。2016年2月1日,陈金红委托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结论为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173660元。审理中,太平洋晋中对平遥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原审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太平洋晋中又以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据查明,陈金红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晋中处投保了总计41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原审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陈金红车辆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导致其车辆毁损时,太平洋晋中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故对陈金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太平洋晋中所辩陈金红雇佣的司机张建政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按照有关规定,实习期内张建政并不具有驾驶加挂挂车的牵引车的资格,故太平洋晋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不承担合同责任的情形及要件均作了明确规定,就本案来讲,太平洋晋中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必须在其格式条款中给合同的相对方给予特别提示,庭审过程中,陈金红提供了合同条款,在责任免除一节中的文本中,无论是字体还是字号均与其它处的文本一致,不能认为太平洋晋中履行了其特别提示的义务,依法并不能免除其的合同责任,至于张建政实习期内驾驶加挂挂车的行为,即使违反了相关规定,其本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不能影响太平洋晋中保险责任的承担。加之榆林市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中,对张建政实习期内驾驶加挂挂车的行为并未认定,足见该行为与该次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太平洋晋中所辩,不予采纳。至于陈金红所诉的各项损失中,从陕西绥德至平遥不足500公里,按照通常的市场行情10元每公里计,陈金红该部分损失明显过高,应予酌减至合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由太平洋晋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金红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路面污染赔偿、鉴定费等共计197320元。宣判后,太平洋晋中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驾驶员属于实习期拖带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相关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陈金红答辩称,张建政在增驾A2的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半挂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而是违反《驾驶证规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而是违反部门规章之规定。张建政在增驾A2的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半挂车,没有违反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对保险公司没对“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中的“实习期”予以解释,且未就该免责条款对答辩人进行提示,更未对答辩人明确说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肇事司机张建政事发时持有增驾A2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不得驾驶……;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国家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也将上述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对被上诉人尽到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上诉请求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审认定事实处理不当,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金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共计8620元,由陈金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睿审判员 张晓军审判员 段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艳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