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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申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渥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淮海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申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渥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淮海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4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戴智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枫,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渥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袁歌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淮海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荷生,董事长。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茅国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申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江公司”)因与上海渥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渥泰公司”)、上海淮海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8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江公司的起诉完全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受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未提交本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出租及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确认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非法定起诉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渥泰公司、淮海公司共同辩称:涉案的租赁标的物的权利主体至今不明,申江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基于渥泰公司、淮海公司的上述抗辩,裁定驳回申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申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渥泰公司支付租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至2016年8月31日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816,161.68元,至2020年5月31日为5元/日/㎡,至2023年5月31日为6元/日/㎡,15,900㎡]。2、淮海公司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申江公司现未提交本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出租及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确认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申江公司之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上海申江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一审中,申江公司提交了其与渥泰公司、淮海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渥泰公司、淮海公司对申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身份亦未提出质疑。鉴此,申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裁定方式驳回申江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1805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