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茂荣与吴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荣,吴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064号原告:李茂荣,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会,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宏伟,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李茂荣与被告吴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荣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2344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皮子,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分两次将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核对货物、价格无异议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9384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923443元货款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吴宏伟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皮子,于2016年4月12日,供货价款802504元;于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135939元,两次共计供货价款938443元,被告吴宏伟签字确认。2016年2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15000元,尚欠923443元货款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具的送货单有被告吴宏伟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2月24日催要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茂荣拖欠货款92344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24日起,以9234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路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少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