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成武县新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爱民、吴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新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张爱民,吴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793号原告:成武县新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信用代码:93371723082956216E。法定代表人:孙凤英,经理。住所:成武县汉泉路天润大酒店*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旺,该公司理事长。被告:张爱民,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吴健民,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成武县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爱民、吴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民、吴健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县新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爱民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被告张爱民、吴健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爱民向我单位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七厘四,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吴健民为被告张爱民提供担保。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爱民借款本金及利息不予偿还,被告吴健民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审理判决。被告张爱民、吴健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张爱民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社员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借款人、担保人承诺书。4、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一份。5、借款人及担保人入社申请书。本院对上述证据原件予以了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爱民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七厘四。被告吴健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5年6月25日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张爱民。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另,被告张爱民系原告成武县新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本院认为,被告张爱民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社员投放资金发放凭证、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爱民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吴健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爱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成武县新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3万元及利息(借款按月息一分七厘四自2015年10月21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吴健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爱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爱民、吴健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人民陪审员 刘启超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