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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罗伦特地板制品有限公司、邵栎文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罗伦特地板制品有限公司,邵栎文,邵旭强,顾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468号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60666019J,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45号闽南邨贵宾楼5楼。法定代表人:黄文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罗伦特地板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1266491Y,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兴谷路12号。法定代表人:邵旭强。被告:邵栎文,男,汉族,1992年7月23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邵旭强,男,汉族,1964年2月5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顾贤,女,汉族,1963年11月10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公司)诉被告南京罗伦特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伦特公司)、邵栎文、邵旭强、顾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晨、张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伦特公司、邵栎文、邵旭强、顾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伦特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2414379.43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5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邵栎文、邵旭强、顾贤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就被告邵栎文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梦都城××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罗伦特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以下简称六合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500万元;同日,六合支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同日,原告与罗伦特公司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罗伦特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罗伦特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导致原告被贷款人追索的,原告有权就代偿款向罗伦特公司追偿或行使反担保合同项下权利。罗伦特公司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代偿款项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此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服务费、律师费等一切额外费用。被告邵栎文、邵旭强、顾贤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罗伦特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邵栎文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双方另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南京市江宁区××梦都城××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借款本金金额为500万元。2016年3月18日,上述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伦特公司未依约偿还涉案贷款,原告按照六合支行的要求向其支付2414379.43元代为清偿。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伦特公司、邵栎文、邵旭强、顾贤未予应诉、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罗伦特公司与六合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该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固定利率,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40%;担保方式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同日,六合支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罗伦特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3日,六合支行向罗伦特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58‰。在此之前,于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伦特公司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罗伦特公司向六合支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罗伦特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或者发生其他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原告被六合支行追索的,罗伦特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选择直接向罗伦特公司追索,或行使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自原告代偿之日至罗伦特公司偿还原告全部债务之日,以原告代偿的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原告追索代偿债务所产生包括但不限于的邮寄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罗伦特公司承担等。同日,被告邵栎文、邵旭强、顾贤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反担保人为原告代罗伦特公司向六合支行承担的一切代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原告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18日,被告邵栎文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邵栎文以其名下的南京市江宁区××梦都城××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罗伦特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是原告代罗伦特公司向六合支行承担的一切代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邵栎文与原告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邵栎文以其名下的南京市江宁区××梦都城××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500万元。该合同中抵押担保的范围一栏未勾选。就该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邵栎文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2016年7月13日,六合支行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罗伦特公司的500万元贷款因借款人停产、法人跑路,无法按时归还,现已逾期,原告作为担保人代罗伦特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还本金746466.67元、利息/罚息24158.33元,于2016年4月12日还本金642194.07元、利息/罚息27665.69元,于2016年4月21日还本金492000.46元、利息/罚息8455.95元,于2016年4月29日还本金229836.62元、利息/罚息6492.38元,于2016年5月6日还本金231846.99元、利息/罚息5262.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罗伦特公司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协议,与邵栎文、邵旭强、顾贤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罗伦特公司向六合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六合支行按约向罗伦特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罗伦特公司未按约还款,致使六合支行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原告共计代罗伦特公司向六合支行偿还款项2414379.43元,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代偿后罗伦特公司应自代偿之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被告罗伦特公司支付代偿款项2414379.4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邵栎文、邵旭强、顾贤为罗伦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依约履行。邵栎文提供南京市江宁区××梦都城××室房屋为罗伦特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为500万元,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被告邵栎文、邵旭强、顾贤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罗伦特公司追偿。被告罗伦特公司、邵栎文、邵旭强、顾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罗伦特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414379.43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5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邵栎文、邵旭强、顾贤对被告南京罗伦特地板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南京罗伦特地板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邵栎文名下的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庆兴路8号九岛梦都城云居苑05幢02室房屋在500万元债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1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0615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侯梦玮人民陪审员  武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可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