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祥,男,1991年4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7年4月因吸毒辣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徐祥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4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祥与赵家洋(另案处理)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立新南街9号华莱士炸鸡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小趴款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40元。案发后,上述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祥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祥有盗窃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