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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杨铭与楚伦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铭,楚伦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1899号原告:杨铭。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楚伦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东,被告楚伦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38858.7元[其中医疗费192861.24元、定残前的护理费47944.22元、误工费364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60元、营养费5140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金45445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937.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器具费19577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28800元、终身护理费622760元,合计1728158.7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289300元,还应赔偿143885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20时20分,被告楚伦全醉酒驾驶鄂F×××××轻型普通货车行至事故路段,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依法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楚伦全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2993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0时20分,楚伦全酒后持C1证驾驶鄂F×××××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利美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杨铭发生碰撞,致杨铭重伤。2016年3月1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16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楚伦全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铭未按规定道路行走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铭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肺部感染、Ⅱ型糖尿病、低钠血症。杨铭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6年2月13日转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4日转回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8日,再次转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月10日出院回家。杨铭共住院23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69438.1元(含楚伦全垫付的医疗费)。2016年11月3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铭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杨铭因交通事故致颈5.6椎体骨折及脊髓颈段挫伤并截瘫、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所遗留的颅骨缺损及脑软化灶,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3级、10级、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84%;建议杨铭终身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杨铭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颈椎体内固定取出费用);建议杨铭后期康复治疗费每月1200元,给付时间为24个月;建议杨铭使用必要的××辅助用具。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治疗和鉴定支付交通费3000元。2016年11月10日,襄阳市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配置以下辅助器具,以帮助后期康复、提高生活质量:1、截瘫行走矫形器,每具38000元,更新期为4年;2、框式助行器,每具450元,更新期为4年;3、坐便器,每只380元,更新期为5年;4、轮椅,每辆500元,更新期为5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杨铭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杨铭脊髓损伤致截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3级,颅骨缺损和脑软化灶形成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84%;杨铭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杨铭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取出颈5-7椎体内固定物);杨铭后期康复治疗费为二年内每月1200元。被告楚伦全驾驶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属其自有,楚伦全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楚伦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支付现金共计289300元。2016年5月26日,本院以楚伦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铭居住在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49号,从事保安工作,属城镇居民。杨铭的母亲廖某(生于1946年7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由三个子女赡养,杨铭是其中之一。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6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身份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襄阳市民正假肢矫形康复器具中心诊断证明书,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楚伦全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铭未按规定道路行走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61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酌定事故责任比例为70%和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参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1709846.5元[其中医疗费269438.1元、误工费23972元(31138÷365×281)、定残前护理费23972元(31183÷365×281)、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235×60)、营养费5140元(计算至最后出院回家25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54456.8元(27051×20×84%)、被抚养人生活费50937.6元(18192×10×84%/3)、交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28800元(1200×12×2)、残疾辅助器具费195770元、终身护理费622760元(31138×2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合整个案情酌定20000元。被告楚伦全对其鄂F×××××轻型普通货车负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楚伦全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楚伦全赔偿1126892.5元(1709846.5元+20000元-120000元)×70%,合计1246892.5元,扣减已赔偿的289300元,还应该赔偿957592.5元。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楚伦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伦全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95759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4元减半收取3747元,由原告杨铭负担747元,被告楚伦全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明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