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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焦磊、张晓会与程长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磊,张晓会,程长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035号原告焦磊,男,197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原告张晓会,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被告程长宏,男,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焦磊、张晓会诉被告程长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长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磊、张晓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装修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算,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8日起算,以3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算)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找到两原告商讨装修房屋事宜,随后便达成合作意向,2015年7月1日,两原告将被告家房屋装修完毕,被告验收后,没有全部支付装修款,直至2016年9月25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两原告装修款80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20000元、于2017年春节前支付30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剩余30000元。现有两期款项已经到期,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没有偿还,被告的行为表示其将不履行2017年10月1日的款项,构成预期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长宏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7月期间,两原告为被告程长宏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连云新城保利海上五月花5号楼302室房屋室内进行装修,装修结束后,被告没有向两原告支付全部装修款项,经两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向两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焦磊、张小会俩人装修款捌万元整(80000元),经协商定于2016年10月20日前先付贰万元整(20000元),于年前再付叁万元整(30000元),剩余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付清。”两原告主张被告出具该欠条后,未能支付两原告款项,且电话不接、短信不回,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装修款8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7年1月28日为春节。本院认为,两原告为被告家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原、被告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原告将装修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程长宏应当按约定支付两原告相应装修款,并出具欠条加以明确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但被告没有按照欠条约定的前两期期限向两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两期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50000元装修款及尚未到履行期限的第三期装修款3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以其行为表示其不履行付款义务,两原告要求其支付到期、没到期的全部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款的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应当自被告逾期之日按照逾期部分装修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尚未到履行期限的30000元,如果被告在2017年10月1日前履行,则不承担利息,如果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履行,则应当自2017年10月2日起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长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磊、张晓会装修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其中30000元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程长宏于2017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焦磊、张晓会装修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因两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述须知(1)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