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43代某某与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韦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43号原告:代某某,女,1955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某,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31199.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主张27199.1元)、后续治疗费119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5250元、伤残赔偿金31690.8元、误工费8000元、出院后营养费81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7469.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韦某某与其妻子张寿粉(我女儿)发生争吵,我在劝说过程中被被告拉扯并推倒在地,致使我受伤。我受伤后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我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残疾。但被告韦某某至今未能赔偿。被告韦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代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龙冈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2、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一份;3、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对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韦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质证后认为,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受伤的事实,其受伤与被告韦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可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被告韦某某与原告代某某女儿张寿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曾因感情不和发生过纠纷。2015年2月21日下午,被告韦某某到张寿粉的叔叔家欲带其回去,张寿粉不肯,原告代某某遂与被告韦某某发生口角,被告韦某某于是拉张寿粉。原告代某某见状上前予以阻止,继而与韦某某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原告代某某被被告韦某某推倒在地而受伤。原告代某某受伤后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后原告代某某又于2016年9月1日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行脊柱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9月13日出院,期间共实际支出医疗费42900.25元,其中被告韦某某垫付4000元。原告代某某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代某某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代某某申请,对代某某的伤情及误工、护理期限等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代某某因外伤致“腰4椎体压缩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8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某某在与原告代某某因纠纷发生拉扯行为,并在拉扯过程中将原告代某某推倒,致使原告代某某受伤,其行为与原告代某某受伤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代某某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韦某某应对原告代某某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代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4290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5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误工费8000元(8个月×1000元/月)、残疾赔偿金31690.8元【17606元×(20-2)×0.1】、精神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因受伤而形成的医疗费4290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169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3331.05元中的70%计65331.74元,扣减被告韦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韦某某实际再赔偿原告代某某61331.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836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85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1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